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4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伊借款90萬元,預扣
3個月以月利3分計算之利息即8萬1千元後,伊實拿81萬9千
元給被告,被告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人
甲○○、發票日96年10月9日、到期日96年10月31日、票號C
H497500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供伊收執,惟
屆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90萬元,約定月息3分
亦即借9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2萬7千元,先預扣3個月利息8萬
1千元,實拿81萬9千元,伊除以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外,並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故伊只願意支付81萬9千元
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就96年間因借貸90萬元,約定月利3分,由原告
先預扣依3個月依月利3分計算之利息即8萬1千元後,實拿81
萬9千元給被告,被告即開立系爭本票供原告收執,屆期未
獲付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而
堪信實。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⑴兩造之借貸關係為90萬元,或81
萬9千元?⑵被告是否得以兩造之借貸關係,據以對抗原告
?
五、得心證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本案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言,其成立,須以金錢所有權之實際移轉
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從而,本件雙方雖約定借款金額為
90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只交付81萬9千元予被告,則兩造
之約定,與實際上金錢所有權移轉之數目即有不符,則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為90萬元?抑或81萬9千元?即
值研究。查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
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現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三零六號判例謂「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
元之數額,實照八折計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
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
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
返還請求權」。果爾,兩造約定借款90萬元之月利率為百
分之三,換算成年利為百分之三十六,原告且先預扣三個
月利息8萬1千元,實付81萬9千元給被告,則原告不僅違
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對被告實施重利剝削,且又以預扣
利息方式巧取利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81萬9千元範圍內,而非存在於90萬
元範圍內,即堪認定。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同法第十
三條所明定。「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茍執票人之取
得票據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
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
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則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票據
債務人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茲兩造因借貸關
係,遂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兩造間雖約定借款
90萬元,惟原告卻僅交付81萬9千元予被告,故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僅存在81萬9千元範圍內之情,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約定借款數額縱為90萬元,惟原告以重利及折扣方
式巧取利益,致被告只實借到81萬9千元,卻要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之情,即堪認定。故被告以雙方借貸關係,僅
存在於81萬9千元範圍內,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90萬元
本票,惟被告僅於81萬9千元範圍內,負付款義務,據以
對抗原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雖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
付,惟僅於請求支付81萬9千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
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
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