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月30
日北縣警新偵秩字第0970030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97年5月底,在台北縣三重
市九龍旅社內,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云云,因而足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坦承其於97年5月底於上述地
址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惟此部份遍查卷內資料,
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
姦之處罰相繩,是本件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移送部分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7年7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