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宜
蘭縣四育路」更正為「宜蘭縣○○鎮○○路」,另補充記載
:被告甲○○因而詐得未付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