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佑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石玉鳳 即巨國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下午3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佑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佑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整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佑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玉鳳即巨國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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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3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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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利息及利息起│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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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3月20日│自民國97年3│585,600元│UC0000000│佑振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
│││月20日起至清│││司│高雄三民分行│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
│002│97年4月20日│自民國97年4│653,630元│UC0000000│佑振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
│││月21日起至清│││司│高雄三民分行│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
│003│97年5月20日│自民國97年5│231,845元│YC0000000│佑振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
│││月20日起至清│││司│高雄三民分行│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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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7年5月10日│自民國97年5│756,850元│CN0000000│巨國廣告企│彰化商業銀行│
│││月12日起至清│││業社│大順分行│
│││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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