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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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9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伊慧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花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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