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告 邱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775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萬7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每月繳交電信費用,並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以新台幣(下同)1萬6920元乘以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比例計付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1萬7753元未給付。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53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11萬775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欠費金額,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積欠電信費用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遲延責任自應從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算。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53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黃稜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