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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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曹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61元,及其中新臺幣337,701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率前3個月以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4.42)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目前合計為百分之13.1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69,361元(本金337,7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