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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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及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大包(淨重壹佰伍拾柒點玖肆公克,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與 趙美惠 同居期間即自民國(下同)89年6月某日起至91年6月15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一租屋處,連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美惠施用多次(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乙○○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緣91年6月15日上午,因其由基隆至彰化來訪之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向其探詢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並表示欲向毒販購買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安非他命,乙○○聞言乃想大量購買安非他命,其價值可較為便宜,遂基於轉讓相當於價值二萬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十公克)予甲○○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某廢棄空屋內,先打電話聯絡住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購買價值五萬元之安非他命(重約二兩即75公克),並請「鬍鬚」者,將五萬元安非他命(75公克重),分裝為三萬元(45公克重)及二萬元(30公克重)各一大包,方便將其中二萬元之安非他命(30公克重),以購入之價格二萬元轉讓交付予甲○○,另三萬元之安非他命(45公克重)則供己施用,聯絡妥當後,因乙○○上班時間已到,乃交付五萬元予 林進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確定),囑其幫忙至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向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交易上開五萬元之安非他命,林進德乃依其指示,搭載不知情之 陳國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向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拿取經分裝為價值三萬元(45公克重)及二萬元(30公克重)之安非他命各一大包,林進德購得後,返回前開廢棄空屋,因未見乙○○,乃先將該二大包安非他命交予乙○○女友趙美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犯施用、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交付予甲○○,即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查扣包括上開甫自外購入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及乙○○自己原有之四大包(其中一大包經分裝為十二小包而合置於一大包內)安非他命,合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大包(毛重172.7公克、淨重157.94公克、驗餘淨重157.80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用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又查,證人趙美惠、甲○○、林進德、陳國順、 林伯蔚 、 張芳華 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警方雖未令其具結,惟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就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至第189條及第193條與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未在準用之列,是警方詢問上開證人雖未令其具結,尚無違法可言,合先敘明。且參以,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為適當者,爰均採為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林進德、陳國順、林伯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交互詰問所證述:當天被告乙○○到火車站接我到案發地點廢棄空屋,我身上有二、三萬元,所以想買二萬元安非他命,有要求和他合買,他說幫我聯絡朋友看看,所以我就留在那邊等他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9至144頁),並經證人林進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6月15日乙○○有拿五萬元,要我幫他去彰化社頭,與不知情的陳國順一起向鬍鬚去拿毒品二大包。」、「買回兩大包安非他命後,回去廢棄空屋,乙○○不在,就交給他女朋友(指趙美惠)。」、「是乙○○跟我說甲○○要的(指購得之部分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41、142、144頁)。又查,證人林進德依被告乙○○之指示,購得安非他命返回彰化縣○○鎮○○里○○路旁某廢棄空屋內,尚未交付安非他命予甲○○,旋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扣包括該甫自外購入之二大包安非他命及被告乙○○自己原有之四大包(其中一大包經分裝為十二小包而合置於一大包內)安非他命,合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大包(毛重172.7公克、淨重157.94公克、驗餘淨重157.80公克)乙節,有上開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大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司令部92年12月24日宇鑑字第17188號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0至22頁)。參照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並核與事實相符,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進德、陳國順之證言,而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白承認於91年6月15日上午約12時許,曾拿五萬元予林進德,而由林進德搭載不知情之陳國順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向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五萬元之安非他命二大包(分裝為三萬元及二萬元各一大包),欲將其中二萬元那包轉讓予甲○○之事實,但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甲○○合資五萬元一起購買的,伊拿出三萬元,甲○○出二萬元共五萬元,伊先打電話聯絡「鬍鬚」者,並請他分裝為三萬元及二萬元各一包,因為伊要出門去上班,就請林進德幫忙去拿,並非係要賣給甲○○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係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是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毒品移轉予購買者,用以換取高於原價之對價給付而營利之犯意為要件,如其目的不在於此,即不該當於販賣之要件,而不能論以販賣毒品之罪責。
四、基上說明,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囑由林進德購買安非他命欲交付予甲○○,是否係本於營利之意圖?公訴人雖舉出證人陳國順及共同被告林進德指證其等買回來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要販賣給甲○○乙情為論罪依據,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林進德固於原審法院經詰問時證稱:我知道乙○○叫
我幫他買回之安非他命,是要賣給甲○○,但還沒有賣出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然經再質之:「(問:當天你到廢棄空屋時,甲○○是否已經到那邊了?)答:還沒。」、「(問:既然甲○○還沒有到那邊,為何你會知道甲○○找乙○○買安非他命?)答:經過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問:你如何知道乙○○要賣給甲○○?)答:他拿錢給我表示要五萬元的安非他命,是乙○○跟我說甲○○要的。」等語(原審卷第143、144頁),則參核證人林進德之前揭證詞,其稱該五萬元安非他命是被告要用以販賣給甲○○等語,無非係以其曾聽聞被告敘述「安非他命是甲○○要的。」之說法,經細繹被告之上開敘述,僅謂:「安非他命是甲○○要的。」,而究竟被告係要將上開安非他命以無償贈送或讓與、或以高價出售予甲○○,並未言明,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德所指證:被告乙○○要將安非他命販賣予甲○○之供詞,乃係出自於自己主觀上推測之詞,並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乙○○之陳述,自難逕採為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之證明。況且,證人林進德與被告間,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共犯之利害關係,其指證之可信性,尚非無疑,則更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證人林進德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又參以,證人陳國順於警詢雖供稱:乙○○交給林進德五
萬元, 伊有 和林進德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交給甲○○等語(警卷第12頁),然於偵查中又改口稱:交付五萬元給林進德買毒品之人並非乙○○係另一胖胖的人等語(偵查卷第59、60頁),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並非直接囑由證人陳國順購買安非他命,是證人陳國順既未直接聽聞自被告乙○○之陳述,其證詞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而具結證
述:當天被告乙○○到火車站接我到案發地點廢棄空屋,我身上有二、三萬元,所以想買二萬元安非他命,有要求和他合買,他說幫我聯絡朋友看看,所以我就留在那邊等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益徵證人林進德所證稱:「乙○○說安非他命是甲○○要的。」乙語,係因甲○○表示要購買二萬元安非他命,故被告欲將託林進德購得之安非他命(已分裝為三萬元及二萬元各一包),其中二萬元轉讓與甲○○,遂向證人林進德告知安非他命是甲○○要的乙事,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可採信為真。
㈤另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趙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這兩包安非他命是否是乙○○叫林進德兩人去買的?)答: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拿回來的安非他命是要給甲○○的?)答: 阿德 (指林進德)有說,甲○○有問林進德,毒品是否是這個,林進德說是。」(原審卷第139、140頁),則核證人趙美惠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趙美惠實亦不知被告是否有欲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事甚明,雖證人趙美惠又證稱:「(問:那二包安非他命是否是林進德買來要賣給甲○○?)是。」、「(問:甲○○說要找你買安非他命是真的?)是。」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你今天為何到該處?找何人做何事?)答:我今天到該處找趙美惠購買安非他命,結果趙美惠叫林進德和陳國順去外面拿價值二萬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9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供詞,則證人趙美惠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依證人趙美惠之前述供詞,亦係指甲○○要向其本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指證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是自不能因被告乙○○與趙美惠係同居關係,即推論是被告販賣之意。
㈥此外,本案扣案之六大包安非他命中,被告原即持有四大
包,倘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意,實以其原即持有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甲○○即可,如是,不論林進德或甲○○均無從得知被告原持有四大包安非他命所購入代價為何,則被告豈不更能憑此出售牟利,是被告所辯,其原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即已足夠販賣予甲○○所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應無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意圖亦明。
㈦參互證人林進德、趙美惠、陳國順所證述內容以觀,被告
是否欲將林進德代其價購之安非他命其中二萬元數量之安非他命,另以高價轉售甲○○牟取利益,仍非無疑,準此可見,證人林進德所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乙情,應屬個人推測之詞,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證詞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證人林進德前揭個人推測之詞,即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且經調查上開證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亦核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屬實。綜參上情,被告應無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應堪確認。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以觀,被告所自白:伊因考慮大量購買安非他命,其價值可較為便宜,遂利用甲○○亦恰要購買相當於價值二萬元數量之安非他命(約三十公克),交付林進德五萬元而囑向其住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者購買價值五萬元之安非他命(約二兩即75公克),欲將其中二萬元之安非他命(30公克),以購入之價格二萬元轉讓予甲○○,另三萬元之安非他命(45公克)則供己施用,伊並無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等語,核與事實相合,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既無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其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再者,被告擬轉讓予甲○○之安非他命,價值為二萬元,此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述一致,而被告亦自承:伊先打電話給「鬍鬚」者,要向其購買五萬元之安非他命,五萬元可買二兩安非他命,我要他分成二包,一包三萬元,一包三萬元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2、113頁,本院上更㈠審卷第65、66、85、86頁),核與證人林進德所證述:乙○○交給我五萬元,向「鬍鬚」者購得安非他命二大包乙情相符。則準此計算,五萬元可購得二兩即75公克之安非他命(按1斤=16兩,1斤=600公克,2兩=〈600公克/16兩〉x2=75公克),二萬元之安非他命即有30公克(〈75公克/5萬元〉x2萬元=30公克),因此,被告擬轉讓予甲○○價值二萬元之安非他命,其數量約有30公克,亦可確認。
七、末查,證人林進德所購得之上開安非他命(其中二萬元30公克之一包),尚未交付予甲○○,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進德於偵查時證稱:「(問:你當天去社頭做什麼?)答:當天乙○○在空屋叫我去社頭拿安非他命,拿回來之後乙○○不在,安非他命我交給乙○○女朋友,我不知道他何以不在,不久警察就到了。」等語屬實(偵查卷第75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伊並未拿到安非他命,趙美惠也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伊,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及證人張芳華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所扣押之物,除已注射過海洛因針筒乙支是甲○○所丟棄外,其餘之物均係趙美惠看到警方進來才丟在地上的等語(警卷第19頁)均相符合,足見證人林進德至社頭買回安非他命後,應是將該二大包安非他命交予趙美惠,而趙美惠尚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予甲○○即經警查獲,應可確定。雖證人趙美惠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甲○○有無拿到毒品?)答:有。(問:拿到之後發生何事?)答:拿到後警察一下子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40頁),然與其當日同時所為之證詞:林進德及陳國順買回毒品就放在桌上,警察來時,毒品是放在桌上等語相互矛盾,已非可採,且參互上開證人林進德、甲○○之前述證詞均一致結證並未交付及收受扣案安非他命,再衡諸常理,林進德係按被告之指示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買取價值五萬元之安非他命,雖證人趙美惠是否知悉其中一部分之安非他命欲交付甲○○,已非無疑,且衡情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來源不易,價值非輕,而趙美惠又與甲○○素不相識,此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豈有不俟被告到場後或待被告之指示後,即逕而交付安非他命予甲○○之理,益徵證人趙美惠陳稱甲○○有拿到毒品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國順於警詢時固亦證稱:「(你是否有夥同林進德共同交付二大包安非他命予甲○○?)有,係林進德將該二大包交付甲○○。」、「……林進德開我的車叫我跟他至社頭鄉(詳細住址不清楚)買了二大包安非他命回到警方查獲的住所,然後交給甲○○……。」等語(警卷第12頁),然依證人陳國順之前述證言,交付安非他命予甲○○者係林進德,而上開交付收受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為證人甲○○、林進德所否認,是證人陳國順前揭所述,顯與實情有違,自難採信。是以,本件證人林進德買回之安非他命,在尚未交付給甲○○前即為警查獲,因此,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6月15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雖未作修正,但第4項修正(增訂)為轉讓第四級毒品罪,第5項修正為轉讓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第6項則增訂「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據同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查被告於91年6月15日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未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其行為前之該條例第4項雖移列為第5項,但該罪之處罰,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僅有移項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又查,被告擬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為30公克,於91年6月15日行為後,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量刑之規定已有變更,依該條例第6項規定,已逾10公克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不予加重刑,附此說明。
三、至公訴人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惟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既無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其犯行自與販賣之要件不該當,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僅有無營利意圖之別,爰逕予變更其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證,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不能成立,而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被告犯數罪,原判決依該部分所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該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屢次入監執行,假
釋出監,尚未期滿,即又犯罪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猶不知悔悟,再價購大量安非他命後並圖轉讓部分安非他命予甲○○之犯罪手段,藉此達到其得以便宜購得安非他命之目的、且擬轉讓之安非他命高達30公克,數量非少,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大包(毛重172.7公克、淨重157.94公
克、驗餘淨重157.80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包裝上開轉讓予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公克重
)之包裝袋一只,乃被告所購得而所有並供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以包裝毒品,避免毒品潮濕、外露,並便利攜帶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玻璃吸管二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
非他命之用,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非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2頁反面)。該扣案物雖有部分係被告所有,惟均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指玻璃吸管)、海洛因(指注射針筒)所用之物,顯與本案之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電動研磨機一個、手工研磨機二個、行動電話五個(含電池五顆)、夾鏈袋六大袋(公訴人漏載此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再扣案之大麻種子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管之毒品(原審卷第75頁),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6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