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相 對 人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士全
字第十七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
亦明。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
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
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7號民事
裁定,提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27
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
81號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
行,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
,已提擔保16萬9千元,並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
且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
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及判決確定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可徵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27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此有撤銷狀1紙存卷可憑,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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