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鯨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陳鯨文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相
對人民國88年11月2日已出境,並於90年11月28日為遷出登
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雖相對
人陳鯨文確於民國88年11月2日出境未歸,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惟經本
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陳鯨文於該
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5日領一字第1085141830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陳鯨
文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鯨文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