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褚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
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
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
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所竊得現金3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