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王孝德
被   告  葉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茲因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僅給付報酬5萬元,即未再給付其餘報酬。為此,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5,0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0萬元。又原告施
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
,請求減少報酬5萬元。另被告已另央請證人 萬進興 將原告
施作完成之地磚、梁柱、與梁柱相連之部分牆壁及門扇部分
打除重新施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㈡被告業已給付承攬報酬5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若干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若干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10萬5,000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
為1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
報酬10萬元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應堪信為
真正。至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逾越10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從而,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應為10萬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
,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萬進興為證,並提出證人萬進興出
具之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5
2號卷宗(下稱簡卷)第37頁、第81頁〕,惟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另廚房地磚之舖設不平,
係因廚房地磚如舖設平整,水無法流出等語,並提出照片
12幀為證(參見簡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93頁至第96頁)。經查:
⑴證人萬進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於108年農曆年
過後,曾前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建物施作,簡卷第81頁所附估價單為伊開立,施
作項目如該估價單所載;伊至現場時,現場磁磚並不平
平整,伊將全部地板、4根梁柱及門扇之磁磚打除,地
板磁磚之落差約2至3公分,一不小心,即會跌倒;伊
施作部分包括鐵門,原告施作部分則未包括鐵門, 伊施
作約4、5日,被告給付伊8萬5,000元,其中鐵門部
分約3,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
見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以後,又央請證人萬進興將
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壁磚、地磚打除,重新舖設;且扣
除不在原告施作範圍之鐵門部分報酬,被告就證人萬進
興重新施作部分,約給付8萬1,500元之報酬予證人萬
進興。衡諸常情,如非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減少
價值之瑕疵,被告豈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願再央
請證人萬進興將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壁磚、地磚打除,
並另外給付約8萬1,500元之報酬予證人萬進興之可能

⑵至原告雖提出照片12幀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
片12幀,尚難據以判斷原告舖設之地磚、壁磚是否確為
平整。參以證人萬進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自照片
觀之,雖係平整,惟現場觀看,則凹凸不平等語,益徵
不能僅以照片拍攝之畫面,據以判斷原告舖設之地磚、
壁磚是否平整。從而,原告提出之照片12幀,自不足據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足見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應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
尚堪信為真正。
3.查,被告抗辯經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之事實,雖
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未拒絕修補等語。經查,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打除重做,需要3、4萬元之
費用,被告並未告以將另外給付伊多少報酬;且伊已施作
完畢,被告無理之要求,伊如何會重新施作等語(參見本
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175號卷宗第24頁、第38頁),堪信
被告已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已因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
4.次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且被告已定相當期
限,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
補,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是以,被告
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應屬正當。其次,本院審酌被告就證
人萬進興重新施作部分,約給付8萬1,500元之報酬予證
人萬進興,已如前述,認為被告抗辯請求減少報酬5萬元
,尚稱適當。
5.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應為10萬元,已如前述
;又系爭工程既經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萬元,系爭工程之
報酬應僅賸5萬元(計算式:100,000-50,000=50,000
);而被告又已給付報酬5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存在。準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5,00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為小額訴
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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