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澤民 原審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辯護人如已以被告名義上訴,但被告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即於同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記載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惟具狀人欄僅有原審辯護人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印,其上訴即於前述規定有所不合,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裁定命補正,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已分別於同年12月8日(寄存)、9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未依法補正。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所提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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