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玖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嗣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99年4月13日7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被告徐子益居所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9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並於修正理由中載明為防制毒品之需要,該條文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五章之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9199公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4月16日投檢 邦義 104毒偵237字第7133號函、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0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為上開案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