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豐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業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審酌抗告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情為整體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固非無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變更請求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依
聲請書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3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確定判決」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共2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均為105年10月9日2次),並未將105年10月7日之詐欺犯行納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另聲請書附表編號4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確定判決」部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共8罪,其中包括犯罪日期為105年10月7日之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有3罪,其犯罪時間包括105年10月7日之詐欺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抗告人所犯詐欺犯行有7罪,犯罪時間並無105年10月7日,據此固堪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內容,確與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相左。然檢察官就此既未提出書面更正或補充聲請,即難認已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犯罪時間105年10月7日、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詐欺犯行,納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①所示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7日」之詐欺罪刑,即便犯罪時間確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而審理。
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抗
告人所犯本案,均係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罪數達129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5月至105年11月間,犯罪時間均有重疊,並非抗告人有何於犯行遭查獲後,不知悔改而再犯之情況,又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分別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8、15、16至20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1個月抑或少於1個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相較於附表編號7至8、15、16至20所示各罪宣告刑均達1年以上,顯係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相較於此,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雖於各定應執行刑加總後已有酌予減輕,惟以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而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前開定刑方式顯有比例失衡而不利於受刑人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未經檢察官聲請逕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①所示罪刑一併納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誤之處,抗告意旨雖未就原裁定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加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①所示罪刑確係符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部分亦有與原確定判決內容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究係刻意排除,抑或不慎有所疏漏,應由原審究明,為維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以期妥適。又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不當部分,原審重為裁定時,應一併注意,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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