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理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理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並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憑(撤回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卷第57頁、6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參、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張理淵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視線較日間差,被告有過失,然被告擦撞停放路邊之營業大貨車後倒地,再遭告訴人 李遠 承騎乘機車撞上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李遠承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有意與告訴人 李遠承 調解,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成立民事調解,暨被告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與公司同事一起住,沒有其他家人或家屬需要其撫養,現在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遠承調解成立,且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遠承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以上各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導致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由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李遠承受傷之嚴重性等犯罪相關情節,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未與家人同住,受人力派遣為業,收入不豐,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已與告訴人李遠承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行為人本身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遠承屬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調解條件,顯見本件車禍事故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