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依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110年度緩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依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確定,嗣於111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雨衣46件等商品(詳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卷第11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元(詳偵卷第12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2萬9954元(詳偵卷第187頁,110年度扣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商標法第98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方依婷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等(詳偵卷第11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16號扣押物品清單),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53至15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核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據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6元(詳偵卷第12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2萬9954元(詳偵卷第187頁,110年度扣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153至1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雨衣46件2仿冒「角落小伙伴」商標雨傘22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90件4仿冒「Peppapig」商標雨衣27件5仿冒「HelloKitty」商標袋子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