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宗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5日至107年8月6日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
4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5日至107年8月6日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在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社
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之情況下,自難認前、後案有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尚無從僅憑前案緩刑期內另因後案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1月5日至107年8月6日,既早於前案之判決時間即109年6月24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尚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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