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臺南市○市區○○0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000-000之車籍資料(警卷第25頁、2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⑴108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9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⑶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2萬元確定,前開⑵之有期徒刑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已有3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且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件犯行不久,顯見其並未因前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猶再犯相同之罪,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審酌之理由,量刑部分則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又被告非因緊急危難或其他特殊情況,出於不得已始酒後駕車,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靠積蓄維生、需扶養年事已高之母親、有1個哥哥也沒有在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母親已八十餘歲,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先於108年8月1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又因於108年8月3日、10月31日2度酒後駕車,經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即上開⑴⑵部分),緩起訴因而撤銷並提起公訴後,判刑確定(即上開⑶部分),其犯罪時間實屬密集,絲毫未見因檢察官緩起訴寬典而自我收斂之情況,且被告上開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之時間內,即又再犯本案,雖本件吐氣酒精濃度不高,然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於量刑上除考量被告行為惡性外,本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本件量刑難以從輕,而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原判決提高刑度而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合於刑罰防衛社會之目的,且比例亦未失衡,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