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臣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武臣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0年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淨重0.99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臺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武臣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111年度聲沒字第522號卷第13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毒品之包裝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備註白粉1包(含包裝袋)淨重:0.99公克包裝重:0.32公克鑑驗結果: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聲沒字第522號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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