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1827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6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1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驗出嗎啡而查獲。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5月17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9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473公克、驗餘淨重0.3401公克)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