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侯窓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撤銷緩刑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侯窓吉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且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稱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擬難配合,認其無意願且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各款事項,若仍繼續給予緩刑利益,與緩刑制度本意相違,認其情節確屬重大且難認有悔悟之意,故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審於109年1月31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且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稱:因賭博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擬難配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亦有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撤緩98卷第7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字第192號卷
宗,受刑人自109年7月7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迄今,未曾不遵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亦未見觀護人在觀護輔導紀要中記載受刑人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且觀護人在其觀護輔導紀要中,記載受刑人因積欠大量賭債,主動表示要聲請撤銷緩刑(110年11月3日輔導紀要),但又於電話聯繫中表示反悔(110年11月16日輔導紀要),之後仍續遵期向觀護人報到(110年12月7日約談報告表),有上述輔導紀要與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雖主動聲請撤銷緩刑,但事後已反悔,且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無任何違規或不遵期報到之情形發生。
㈢是以,依前述說明,受刑人雖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
而主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事後反悔,且在主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後,仍遵期前往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雖受刑人反覆之態度可議,並不足取,然受刑人確實無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之情事,並無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原審僅以受刑人主動表示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無法配合,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故准許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謂妥適。受刑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且本件應斟酌之證據已齊,受刑人確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為避免訴訟拖延耗時,損害當事人的權益,應由本院逕為駁回檢察官聲請的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