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明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並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憑(撤回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卷第71頁、8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以,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上開規定,並非上訴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王國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之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實在無法忍受被欺騙與戲弄,乃至案發地點開槍射擊洩憤,嗣後十分懊悔卻又無法彌補過錯,乃獨自隱居反省至同年9月3日後決定出面投案,坦然面對審判,被告對所為十分後悔,犯後態度十分良好,應予較輕之刑,原判決有欠考量,請撤銷原判決,並為減輕刑責之適當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以被告王國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槍砲前科之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且因債務糾紛,即無法克制情緒,而持槍射擊隆昌當鋪門面導致被害人恐懼,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非短,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需照顧已成年之子女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業經試射、編號三所示為子彈射擊後之殘餘部分,業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三、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載明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就犯行坦承不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等語,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後態度,泛指被告於犯罪後是否悔悟,是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賠償相關損失,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各項表現等因素,綜合成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原因,依前開記載,已屬對被告正面之評價,而非負面評價並因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處,是縱使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於犯罪後躲藏他處,因自我反省後主動出面投案等情,對於原審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亦不生實質影響,被告本件既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並未特別記載上開主動投案等情,亦非有何違法或疏漏之處,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2日犯罪,躲藏數月之久,經發布通緝才於109年9月3日到案,於量刑上是否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實有可議,被告以此為由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本院另考量非法槍械流竄社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因一時氣憤,竟持槍射擊告訴人店家大門,而告訴人所經營當鋪緊鄰其他店家、住宅,並非荒蕪之地,被告此等公然挑釁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驚恐,更致使附近居民心生惶恐,本不宜過度輕縱,而原判決就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所量處之刑,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處,所定應執行刑亦無比例失衡之情況。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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