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岱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111年5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詳110年度保管字第200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3ce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358元(詳110年度保管字第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吳岱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5月21日確定,且於111年5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卷證無誤。
㈡又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3」、「CE」及附表二所示
之商標圖案,乃韓商‧蘭達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圖樣英文、記號及圖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738號搜索票搜索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51至5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1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00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非商標權人生產製造,亦非其授權製作之商品等情,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8,358元(見偵卷第207頁之110年度保管字第199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物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綜上,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品,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7之8,358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1口紅434個2粉餅1盒3粉底液1瓶4眼影1個5眉筆1支6蜜粉粉餅1個7犯罪所得8,358元【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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