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廖國鴻
被 告 余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國鴻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余秀
琴(當時為廖國鴻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
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分別為55,123元、55,123元、55,120
元、55,120元、55,120元、55,120元、55,084元、55,084元
,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廖國鴻
自106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迄今尚欠本金433,63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余秀琴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
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993號支付命令暨送達不到通知、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