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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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何昇 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50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停放於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停車
格內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瓊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2,285元(含工資費用1,575元、塗裝費
用10,71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12,28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
書、車損照片、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調取本件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等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系爭車輛雖係於103
年10月出廠,然因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2,285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1,575元、塗裝費用為10,710元,其修復費用
項目全為工資而無須折舊等情,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285
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