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胡容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林隆義 於民國
106年9月11日上午7時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
號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追撞,因被告酒後駕車於右轉彎時
,疏而撞擊靜止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986元(其中零件費用
57,433元、塗裝費用121,103元、鈑金拆裝費用22,450元)
,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11日遭被告
駕車追撞,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200,986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相片等件為證,而被
告確係因酒後駕車右轉彎疏忽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
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200,986元(零件費用57,433元、塗裝費
用121,103元、鈑金拆裝費用22,4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
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
支出200,98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
客車,為101年2月29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
稽,距本件於106年9月11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6月有餘,其
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
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已滿5年者,折舊後
之價值為1成。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7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塗
裝費用121,103元、鈑金拆裝費用22,450元。依上,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49,296元(5,743元+121,103元+22,450元
==149,29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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