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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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如期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
民國108年2月21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事,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