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虞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虞秀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7日
至98年8月27日,利息則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以每月一
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除繼續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收
取之違約金。被告於94年5月3日最後一次正常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故迄今尚積欠本金224,637元、自94年5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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