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林進通
被   告  何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3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業遭吊銷,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2時
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一段西巷之支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臺中市○○區
○○○路一段西巷與臺中市○○區○○○路○段○巷○○○弄0
○○道0○號誌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至系爭路口,二車乃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受有胸部鈍傷、雙膝挫傷、雙手肘挫
傷等傷害,經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3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700元,工資費用為400
0元。②原告因本件車禍,自車禍翌日107年6月26日起算至1
07年7月4日止共計有7個工作日喪失勞動能力,而原告於車
禍前每日薪資為1800元,7個工作日共喪失勞動所得12600元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③原告受傷送醫,增加醫療上之費用
合計1020元。以上合計27,320元(13700+12600+l020=27,3
2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認為原告機車維修費太高,伊自己的車子也修
了2萬多元,但伊沒有要主張抵銷。又被告車速很快,伊認
為本件車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各50%。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
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胸
部鈍傷、雙膝挫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梧棲童綜合
醫院急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13,7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4,000元、零件費用為9,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診斷書、免用發
票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②再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二車均直行進入
系爭無號誌路口時,被告係行駛在支線道,原告係行駛在幹
道,被告未讓幹道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先行,先堪認定
。又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
,原告所騎機車突然從伊左方駛來,雙方就發生車禍,車禍
前伊未發現對方,伊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伊車係左前方遭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審理中陳稱:伊車是駕駛座前
輪那裡與對方機車前輪撞擊。發生撞擊前伊沒有看到對方,
伊是撞到才知道,車禍後雙方車子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至161頁),足見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
時,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亦足認定。
2、原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發現對方車輛時,對方車輛
在伊「右前方約10公尺」處,伊即往「右」偏行閃避,伊當
時車速約20公里。伊車係正前輪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嗣於審理中陳稱:伊騎的是單行道且騎的很慢,被告也
開的很慢,好像是在找路,伊看到被告的車子時,約離二台
轎車的距離,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子裡出來,伊就往「左
」邊偏,被告還是往前「慢慢開」,後來就撞上了。伊的車
子是前輪撞到被告的左邊駕駛座的輪弧。伊看到被告車時,
被告車是在伊「正右方」,伊就往左閃,伊自看到被告的車
子時起至發生撞擊為止,伊車子是持續行進中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
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原告所騎機車突然從伊左方駛來
,雙方就發生車禍,車禍前伊未發現對方,伊當時車速約20
-30公里,伊車係左前方遭撞(見本院卷第53頁);於審理中陳
稱:伊已經快過路口了,是原告機車撞伊的車子,如果如原
告所述,二車就不會發生碰撞了(見本院卷第139頁)。伊車是
駕駛座前輪那裡與對方機車前輪撞擊。發生撞擊前伊沒有看
到對方,伊是撞到才知道,車禍後雙方沒有移動車子。且伊
沒有原告所述頭轉來轉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等
語。
3、查,原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稱:伊發現對方車輛時,對方
車輛在伊右前方約10公尺處等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伊看
到被告車時,被告車是在伊正右方云云,所陳情節顯有先後
反覆情形。又依原告於審理中所述,其騎乘機車既係以約20
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而其發現被告所駛車輛時被告車輛係
在其所騎機車正右方約2輛轎車距離,且被告是慢慢開,好像
是在找路,則在此情況下,原告所騎機車前車輪又豈有撞擊
被告所駛自小客車左前側之理,足見原告於審理中所陳上開
情節,要難採信。再者,本件車禍撞擊時,被告所駛車輛確
已駛至接近原告行向車道(因單行道)之最右側,且二車撞擊
地點,自原告所駛單行道而言,亦係甚靠左側(被告車輛係由
原告右方而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5頁)。且本件係原告機車正前車輪撞擊被
告所駛車輛左前側,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系
爭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足認定。
4、從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防肇事;而原告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肇事,而依當
時情形,二造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分別疏未注意,均貿然
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均堪認定。
5、綜上,被告及原告,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
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前揭過失,洵堪認定。
6、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原領有駕照,嗣遭註銷,仍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固有違交通法規,惟其之前已考取駕照,
足認其並非無駕駛自小客車之技術,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非
被告無技術駕駛而發生車禍肇事,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
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說明
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計13,7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000元、零件費用為9,70
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49頁),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97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迄
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5日,已使用逾3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9,700元,則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970元(計算式:97000.1=970)。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4,970元。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於107年6月25日至沙鹿
童綜合醫院急診及於同年7月14日至同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
書,費用分別為600元及420元,合計1,020元,有診斷書及門
診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3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並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及申請
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02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所得損失部分:
原告雖陳稱:車禍發生時伊在裕星環保有限公司做焊接工作
,已經於107年7月分離職,伊在裕星也做不到一個月,薪水
是以日薪計算。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傷除了車禍當日急診有
再去沒辦法提出證據的國術館看傷。伊只有之前提出的童綜
合醫院診斷書可證明。伊在裕星只有做十幾天而已,伊所受
上開傷害不是瘀青就是腫,但是有內傷,伊都去國術館看,
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裕星公司老闆,但伊不知證人姓名等語。
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
診斷受有胸部鈍傷、雙膝挫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固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急診時已經醫師治療處置,建
議門診追蹤,並無原告應在家休養之醫囑,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尚難認原告有因此而達工作能
力受損至無法上班工作程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無
法工作之工作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即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本
件車禍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合計為5,990元(車損維修費4,970元加醫療費用1,02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
如上述,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19
3元(計算式:59900.7=4193元)。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為4,19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107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9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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