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度重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映蓁
被 告 楊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反訴後,其金額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者,仍可為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92,403元及其中89,959元自民
國97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以1,500元計算違約金,惟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後於107年12月28日當庭捨棄對違約金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3元及其中
89,959元自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且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金額範圍內為之,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