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陳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逸鈦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民國106年1
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訴外人 吳揚國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靜
止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加以追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40元(其
中零件費用92,726元、工資費用17,314元),前開款項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1月2日遭被告
駕車追撞,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110,04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立汽車估價單、
電子統一發票、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
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
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支出修車費用110,040元(零件費用92,726元、工資費用
17,31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上立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
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10,040元之修
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0年1月18
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06年1
月2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11月又1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
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車
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73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費用17,314元。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587元(
9,273元+17,314元=26,58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