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1號
原   告  廖惠娟
被   告  蔡宏如
訴訟代理人  蔡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原
告眼鏡因雙方互相拉扯掉落地面時,故意以腳將眼鏡踩壞,
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有損害。被告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討客兄」、
「臭雞掰」、「你去給人幹」、「臭卒仔」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言詞,
對於有夫之婦之原告係何等難堪的羞辱,且導致原告遭受鄰
居指指點點,議論紛紛,原告對於鄰居異樣眼光,內心很難
過。又被告吐在原告臉上的口水,且沾到頭髮,那臭味真的
是不論你怎麼洗都洗不掉,味道如影隨形的黏在身上讓人噁
心到極點。又被告打落原告之眼鏡後,還故意將眼鏡踩壞,
對於近視的人而言,沒戴眼鏡根本就是一大困擾。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被告公然侮辱原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3,500元:
1、討客兄:28500元。
2、去給人幹:25000元。
3、臭芝麻:2萬元。
4、臭卒仔:2萬元。
(二)眼鏡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配新眼鏡之支出6,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先以棍棒打被告家中的狗至狗死亡,
,被告為保護家中的狗而與原告發生推扯,致原告眼鏡掉落
,並非故意。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吐口水。如原告當初沒有打
狗,也不會發生本案,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滿原告以掃把打其飼養之犬隻,而
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爆發肢體衝突,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拉扯對方身體,致使被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耳紅腫挫傷、耳後乳突部血腫等傷
害。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原告眼鏡因拉扯掉落地面時
,故意以腳將眼鏡踩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有損害。被告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討客兄」、「臭雞掰」、「你去給人幹」、「
臭卒仔」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上開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23號判處犯
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本
院以同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被告對原
告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經同上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及
15日,均告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眼鏡毀損照片及南光隱形眼鏡主題館度數處方簽(見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本院綜核(1)被告於警詢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即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原告致傷、踩壞原告眼鏡,惟否
認有辱罵原告。雙方拉扯過程中,原告手機敲打到被告的左
手,致被告左手受傷。(2)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即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於被告毆打原告時,原告也有推被告、
回手保護自己,但稱:拉扯過程中手機有無打到被告,原告
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3)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光碟各1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4)原告眼鏡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5)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本院107年度沙
簡字第223號刑事卷第23至26頁)等卷證資料,就本件事實,
亦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
原告吐口水,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復未能證明被告確另有對原告吐口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如上
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公然侮辱原告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
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公
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毀損
原告眼鏡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均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詞公然侮
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銀鏡之財產上損害,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眼鏡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原告乃
配新的眼鏡,支出費用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有原
告提出之度數處方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合理
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
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
、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
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係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擔任技能員,月薪約35,000元
,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一部汽車;而被告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107年度沙簡字弟223號刑事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受僱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月薪約15,000元,名下有一輛汽
車等情,業據二造於本院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並有二造之電子稅務閘門系統(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公
然侮辱話語之加害情節,及其言詞侮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
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並考量二造因原告行經被告住處
,遭被告有綁鍊條之狗嚇到,乃持掃把打狗,被告發現後衝
出家門與原告理論,二人進而互相拉扯為上開傷害行為後,
被告復進而為本件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
00元(毀損眼鏡部分6,500元加上公然侮辱2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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