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陸祖亮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30萬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之範圍,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將聲明擴張為89萬
1,7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50萬元,且兩造無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