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林禾鑫 即 林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4
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12元,及其中新臺幣145,395元自民
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
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
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20%計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145,3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1年10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各1份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