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永雄
上列抗告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
1,000元,其抗告顯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