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林義 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鄭浪 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林鄭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僅足以證明林鄭浪於採集尿液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非得據以證明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買,該檢驗報告與林鄭浪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指證,二者並無關聯性之存在,自不足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就林鄭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先後不一之陳述予以詳查,復未調查是否尚有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遽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販賣海洛因予林鄭浪,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林鄭浪部分,業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業已確定。而上訴人與 林鄭浪誼 同叔侄,相識十餘年,方合資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㈢林鄭浪固於偵查中證稱與林林義分別獨自或相偕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然未具體指明何時為之,而林鄭浪於原審明確證稱未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偕同林林義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係依據證人林鄭浪、林林義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第二審先後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先後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予林鄭浪、林林義;係林鄭浪邀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詳加指駁。且敘明:林鄭浪雖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與上訴人合資,且林林義於原審稱其未目睹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林鄭浪,並改稱由林鄭浪與上訴人一起外出購買海洛因,俟上訴人與林鄭浪返回上訴人住處並分配海洛因後,即與林鄭浪回家,如何均非可採;員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未扣得任何毒品,仍難憑此即認林鄭浪、林林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為不足採;林林義於偵查中所稱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節,有關日期部分之陳述,雖屬有誤,然無礙於林林義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認定等旨綦詳。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核其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任何當然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固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陳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再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捨棄他部分證言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林鄭浪、林林義就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節,先後所為陳述及證言,雖非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其採信林鄭浪、林林義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部分證詞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資以補強並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鄭浪、林林義之犯行,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就證人所為陳述未逐一為無謂之指駁,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並未依員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所採集林鄭浪尿液之檢驗結果,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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