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本件係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依上訴人與 周明森 間之電話通話內容,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偵查卷可考。上訴人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施用海洛因,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其已配合警方調查,但警方未說明自首之事,致法官未予減刑云云,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稱上訴人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因認真工作而獲表揚,請改判較輕之刑,以便照顧年邁母親等語,空泛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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