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
定有無牴觸憲法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
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
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
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
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
解釋亦著有明文。復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
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
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
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
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
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
1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解釋亦著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維麟 為被告戊○○○之配偶、被告
丁○○、丙○○之父親,其於民國93年9月16日下午6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27甲線
由六龜往美濃方向行駛,至高雄縣六龜鄉臺27甲線一號隧道
口前約100公尺處,因逆向行駛擦撞對向由原告 吳原順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及後載之另一原
告甲○○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腳開放性骨折、髖骨
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甲○○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橈
骨骨折、左第4、5掌骨骨折、左第4指骨折等傷害,乙○○
因此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328,679元,甲○○則受有醫療費用、增
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共計3,26
6,567元,而張維麟肇事後逃離現場,於離肇事現場約105公
尺處駕車撞斷電線桿,衝下邊坡撞擊擋土牆,當場死亡,被
告三人為張維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維麟對原告之前開侵
權行為所生債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28,679元,
連帶給付原告甲○○3,266,5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不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依憲法第15條保障
之財產權,本院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法律已無合憲解釋
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法律是否被宣告違憲,將
影響本院94年度旗調字第1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裁判結果。
四、綜上所述,為避免有違憲之虞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
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本院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俾便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1、57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龔 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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