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六頁至第八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七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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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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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A0000000│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930430│930430│
│││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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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A0000000│二十萬六千八百七十│930520│930618│
│││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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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A0000000│四十萬元 │930530│9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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