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在上址查獲,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施用毒品器具乙組扣案可稽。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依法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一九五五公克,取樣○.○五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一.一三九五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綱得字第○七九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憑),因屬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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