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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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雅適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琮民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
林元祥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與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臺幣給付之,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與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臺幣給付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健腿器五千台,約定每台價格為人民幣二百元;另訂購碎紙機三百台,約定價格為每台人民幣一百二十五元。原告交付被告健腿器四千四百三十台,及碎紙機三百台後,被告對約定貨款分文未付。另因運送貨品而生之清償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被告支出陸運二萬三千元及空運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共計三萬零五百三十三元。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及原告代墊費用總計為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並參考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示意旨,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給付時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與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告抗辯非當事人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陳述如下:
1˙健腿器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在他人引介之下,主動找原告公司之經理 曾榮汶 ,自稱行銷能力與電台關係佳,要求向原告購買健腿器,其後,被告乃由負責人之妻由公司傳真訂購單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 曾淑珍 收受傳真,其上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以代表被告公司的地位用印,且亦係使用被告公司之用紙,足證被告為買受人。
2˙碎紙機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親自到原告公司處洽談,當時訂購單上載明採購商號為被告公司,甲○○先生亦親自簽名,足證確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碎紙機。至於被告指「訂購單其餘各欄均由原告事後填寫」云云,實際上,當時系甲○○先生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經理人曾榮汶洽談完成之後,甲○○先生對曾淑珍稱「該怎麼書寫表達我不太清楚由你來寫」,因此乃由曾淑珍書寫,故被告諉稱其非買受人、訂購單所載非約定事項云云,均非實在。
3˙雖被告以「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授權委託書」等文件主張其非買受人云云,惟查該等文件只係原告基於商場道義,為協助被告於購買之後能順利在大陸銷售而與訴外人北京市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所簽立之文件,殊不影響被告買受人之地位。按查甲○○先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與原告公司曾榮汶結識時訴外人北京市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並未完成登記,而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 李平 ,非甲○○,顯見甲○○先生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地位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至於訂購單上載「FROM: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係被告傳真時所載傳真地點,自不影響買受人地位。至於被告主張「被告係設在台北之公司,不得在大陸地區營業,自無可能接受委託代理銷售原告在大陸產製之產品:::」,被告係單純向原告購買貨品,至於被告要透過何種手續、方式銷售,乃屬被告內部事宜,與原告無涉;至於另一抗辯未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按統一發票只係營業稅法之規定,與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無涉。
4˙出面與接洽的都是甲○○先生,他是臺灣琮民貿易有限公司及北京琮民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他都是在臺灣下單,要原告送貨到北京。
(三)針對被告主張碎紙機規格不符云云,說明如下:
1˙原告雖曾誤送白盒包裝盒,但已補送彩盒包裝盒。至於被告所稱不合內銷規格云云,核被告所稱有關包裝要求內容,非雙方契約約定內容;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以拒付貨款,惟其既未說明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又未舉證證明解除契約之事由,其所辯顯無理由。又被證四函文,多為片面之詞。
2˙又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為抗辯,查在雙方契約關係中並未引用該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告亦不知該法內容為何。且所謂「內銷大陸規格」,在電器產品方面,本件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碎紙機規格,即二百二十伏特、五十赫茲產品交貨,並無不合規格情形。
(四)針對被告就「健腿器」主張原告同意負擔廣告製作費、播出資、遲延交貨、另行供貨他人云云,茲說明如下:
1˙按原告從未同意負擔廣告製作費、播出資、亦未有遲延交貨,且未曾另行供應健腿器予其他廠商。
2˙有關健腿器之交貨時間,原告與被告間雙方同意第一批以空運方式,其後三批以陸運方式交貨,即已經合意變更了訂貨單上交貨時間,殊無遲延可言。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二件、廈門自行車廠托運單三件、武漢航空公司貨運單、福建省道路運輸整車貨票、廈門工商銀行人民幣兌外幣牌價統表、「貿易快訊」即期外匯匯率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懷忠 、曾榮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公司之曾榮汶先生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希望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能在中國大陸代理銷售其產品,當時該公司正在申請登記中。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要求先以碎紙機三百台,每台人民幣一百二十五元試銷,甲○○先生乃應原告要求於其提供之空白訂購單暫時先寫上琮民貿易有限公司及簽名交原告,並非以被告為訂購人之意思而為,訂購單上其餘各欄均由原告事後填寫(「在大陸或臺灣付款」、「(運費到付)」、「用外銷彩盒」非約定事項)。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手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與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委託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美腿器(即健腿器),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授權委託書」予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原告所辯「該等文件只係基於商場道義,為協助被告於購貨之後能順利在大陸銷售而與訴外人北京市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所簽立之文件」,云云,純屬虛言。雙方並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簽署訂購單,訂購單上載明「FROM: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足證系爭健腿器及碎紙機係由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所訂購。被告係設在台北之公司,不得在大陸地區營業,自無可能接受委託代理銷售原告在大陸產製之產品。至於甲○○代表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洽談代理銷售及簽約,係經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同意及授權。
(二)原告依約應交付之碎紙機為內銷大陸規格,此由原告於訂購單規格欄均加註「內銷大陸規格」,即可確認,大陸內銷產品必須具備彩盒包裝、商檢合格證及標示製造廠商資料等等。北京琮民商貿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收到原告工廠運來三百台碎紙機,為「三無商品」(即白紙盒包裝、無商檢合格證及未標示製造廠商資料),無法在大陸銷售,北京琮民商貿即通知原告並要求補正,原告遲至三月十二日始補送彩盒及合格證標籤,仍無生產製造商標誌,且其彩盒標示英文為外銷用,與規定不符卻請求付款。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解約退貨,並請決定是否退回工廠。既經解約,原告自無理由請求給付貨款。
(三)健腿器部分:原告委託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代理在中央電視台購物欄節目上對健腿器為宣傳銷售,原告並再三保證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可交貨五千台。北京琮民商貿乃與中國電視購物有限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協議書」委託拍攝製作廣告片,及「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委託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中央電視台進行健腿器之宣傳及銷售,惟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原告未能交貨,北京琮民商貿乃商請中國電視購物有限公司延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始廣告銷售,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與原告書面確定先於一月八日交貨一千二百台,其餘另行通知,一月八日原告仍未如期交貨,造成中國電視購物有限公司無貨可供應購買之窘境,更不敢接受收視者之訂購,原告遲至一月二十五日始送到三百組、一月二十七日送到七百四十組,另未經與北京琮民商貿協商再於一月三十日送到一千七百組、一月三十一日送到一千六百九十組。因原告遲延造成錯失銷售時機,致使產品滯銷,僅售出九台,更影響中國電視購物有限公司之商譽,不願繼續接受委託電視銷售。北京琮民商貿即通知原告,要求退回商品,原告請求以其它方式幫忙銷售,但因原告供應其他廠商批發價為每組人民幣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低於與北京琮民商貿約定之價格,致北京琮民商貿無法繼續替原告代銷健腿器,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遲交之貨品對北京琮民商貿已無利益,自得拒絕接受,並請求賠償損失。原告至多得向北京琮民商貿請求已售出九台健腿器之價金,共人民幣一千八百元,惟因原告違約北京琮民商貿至少受有廣告製作費人民幣五萬元及廣告宣傳撥出費人民幣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失,抵銷後尚有鉅額不足,原告請求給付健腿器貨款,非有理由。
(四)系爭碎紙機及健腿器交易均約定交貨地點為北京,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第十條第三款更明定「產品交貨方法:運輸方式由乙方自訂,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承擔。」原告請求運費,尤屬無據。
(五)如認被告為系爭碎紙機及健腿器之交易主體,或應對該兩項交易負責,則被告援用前述北京琮民商貿之主張,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系爭三百臺碎紙機及四千四百二十一臺健腿器仍在北京琮民商貿租用之倉庫中保管,併此陳明。
(六)證一的抬頭寫被告公司名稱、地址為臺北市,只是表示由臺北與原告聯絡的意思,並不代表被告向原告買這一批貨。
(七)原告為健腿器之代理銷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署「產品代理銷售協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授權委託書」,均以北京琮民商貿為相對人,且明載委託北京琮民商貿在中國地區銷售原告產品,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訂購單,係緣自上開「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授權委託書」,訂購單亦載明由北京琮民商貿致原告,故甲○○係代表北京琮民商貿簽訂單,自屬無疑。原告於「碎紙機」、「健腿器」出貨後,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亦證明原告非以被告為買受人之意思而為買賣交易。至於甲○○代表北京琮民商貿與原告洽談代理銷售及簽約,係經北京琮民商貿同意及授權,此由北京琮民商貿為代理經銷產品而與中視購物有限公司簽訂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及廣告製作協議書,並收受原告所運交之貨物,即可得證。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之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第二十一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它標識。」第二十四條規定:「銷售者銷售的產品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曾自承「誤送」白盒包裝盒,惟辯稱已補送彩盒包裝云云,然查原告補送之彩盒包裝盒,係以英文標示,且原告顯係以供外銷其它國外廠商之包裝盒搪塞。又原告所交貨品未標示廠商,亦未貼產品合格證明,其所附中文說明記載「深圳舒而健實業公司」,另外提供之合格證則載「廈門特貿金輪實業有限公司」,其包裝與標示均不合產品質量法之規定,北京琮民商貿無法銷售,原告未依約交付得銷售之產品,經通知後仍未補正,北京琮民商貿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貸款及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北京琮民商貿營業執照、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授權委託書、北京琮民商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廣告製作協議書、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廣告製作費、廣告宣傳播出費收據、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原告所交「碎紙機」產品彩盒包裝盒、中文說明書、合格證各一件、律師函二件、照片八幀。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健腿器五千台,約定每台價格為人民幣二百元;另訂購碎紙機三百台,約定價格為每台人民幣一百二十五元。原告交付被告健腿器四千四百三十台,及碎紙機三百台後,被告對約定貨款分文未付。另因運送貨品而生之清償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被告支出陸運費用人民幣二萬三千元,及空運費用人民幣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共計人民幣三萬零五百三十三元。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及原告代墊費用總計為人民幣九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者確為被告,兩造就健腿器之交付時間已合意延後,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碎紙機亦依兩造約定之規格製造、交付,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爰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給付時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與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臺幣給付之等語。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訂約者為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經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之授權,進行向原告下單之行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與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之交易過程中,碎紙機部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之規定,致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健腿器部分則因給付遲延,無法配合電視購物廣告播出之期間,致僅能售出九臺,原告嗣後之給付,已對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無實益,均經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至多僅能給付九臺健腿器的錢,但因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另因原告之遲延致須給付廣告、宣傳費用,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亦可以之相抵銷。原告與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締約時,並未就運費支出有何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或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給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碎紙機三百臺、健腿器五千臺之事實,雖據提出訂購單二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者為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公司,並提出北京琮民商貿營業執照、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授權委託書、廣告製作協議書、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稅務登記證等件可稽。是本件所須先確定者,厥為買賣契約主體究為何人。
五、經查:
(一)碎紙機部分:關於訂購碎紙機之書面憑證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訂購單」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就碎紙機之訂購(買受)人為何人,自應就該訂購單之記載為審酌。細繹該訂購單就採購單號之記載為:「琮民貿易有限公司甲○○董事長」,則與北京琮民公司之全名「(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已有出入;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平,亦非甲○○;地址之記載亦為被告公司之地址即臺北市○○○○路○○號一樓,則由訂購人名稱、代表人及地址,已可確定訂購人為被告。況系爭訂購單為訂購人自書後傳真予原告者,對訂購人為何人知之最詳,當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又買賣契約當事人就送貨地點特別約定,乃交易所習見,是原告證二「訂購單」另外載明:「交貨地點北京市○○區○○街西巷六號」,自僅係兩造就交貨地點所為之約定,尚無由憑此即否定被告確為碎紙機訂購人(買受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碎紙機三百臺一節,堪可採信。
(二)健腿器部分:
1、被證二「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確為原告與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所簽訂,而該協議書(契約)與原告所提出證物一傳真訂購單為同一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系爭文件只係原告基於商場道義,為協助被告於購買之後能順利在大陸銷售而與訴外人北京市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所簽立之文件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琮民貿易有限公司」與「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縱名稱相近,仍為二人,而與各貿易公司進行交易,為原告之主要業務,原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非與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2、又甲○○個人有權代理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一節,亦為兩造所承認,則雖證物一之傳真內容有甲○○之蓋章,亦無由遽認甲○○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以個人代理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身分,為傳真訂購行為;又原告所提證物一雖亦印有被告名稱、地址、電話等,惟該傳真紙係事先印妥名稱之制式用紙,尚難因以該制式用紙書寫單,即認系爭訂購行為係被告所為。從而原告所提證物一及證物二,自不可為相同之認定。
3、況兩造均承認健腿器擬供電視購物銷售之用,則觀諸廣告製作協議書、產品代理銷售協議書,均由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中視電視購物有限公司所簽訂,更足資佐證買受人確為北京市琮民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而非被告。
4、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買受健腿器五千臺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告確有訂購買受碎紙機三百臺之事實,既如上述,而買賣標的之碎紙機三百臺已然交付,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次應審究者,即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已經解除契約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所提證物二之訂購單為兩造進行碎紙機交易之惟一書據一節,為兩造所是認;其中被告雖承認該訂購單上欄關於「1/2A4碎紙機」、「300pcs」、「¥125」及「內銷大陸規格」之記載,及右下角「甲○○」之簽名為真實,惟否認該訂購單下欄關於「用外銷彩盒」、「另附簡字說明書」、「內銷大陸規格」之記載為真正,辯稱:伊未看過內容,伊先簽名後,才由原告人員填寫內容云云。
(二)按被告於訴訟中一直強調原告所送之碎紙機規格,未如事先約定一般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大陸規定等語,可見本件交易之貨品規格為被告最重視之事項之一,故兩造之約定既欲行諸書面,被告當對所載內容十分重視,縱未親自書寫,應無事先簽好名任由原告填載,事後亦未確認所載內容之理;且被告多年從事貿易商生意,當知書面記載之內容對交易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影響甚鉅,亦無對該訂購單完全未過目之理;證人曾淑珍即原告公司員工亦到庭證述:「證物二右下方簽名是甲○○自己簽的,表頭住址是依據王先生的資料填寫,內容是王先生與曾先生談妥後,我才照他們協議的內容寫的,王先生還說『妳寫就好了』」等語,足見訂購單所載即係兩造約定的交易內容(規格),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應認系爭證物二訂購單上所載之碎紙機規格業為兩造所合意。
(三)被告另主張因所謂「內銷大陸規格」係指合乎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之規定,要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和廠址等等,原告則稱「內銷大陸規格」在電器產品(碎紙機屬之)即二百二十伏特、五十赫茲等語。按被告並未主張碎紙機產品本身有瑕疵,所爭執者僅其包裝外盒未符合大陸規定致無法銷售而已,故自應審究訂購單所載「內銷大陸規格」何指。按系爭證物二訂購單所載內容即係兩造合意之契約標的內容,已如前述,準此,訂購人即被告就產品包裝所為之要求僅為「用外銷彩盒」,而外銷彩盒既以英文標示之,訂購人自無法再要求以中文標示,則與被告所主張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所規定之內容,已屬有間,被告主張「規格」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之規定云云,尚非無疑;再者,大陸電器產品規格為二百二十伏特、五十赫茲,與原告交付之碎紙機相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訂購單上並未明定產品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之規定,尚難認該法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至原告雖自承「誤送」白盒包裝盒,惟兩造所約定之包裝既為外銷彩盒,則以白盒包裝自屬「誤送」,尚不足本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之時間、方法、內容,為買賣標的物碎紙機之交付,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因貨品有瑕疵已解除契約云云,顯於法不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既已受領碎紙機三百臺,則自應依雙方約定價金(每臺人民幣一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人民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七、又按買賣關係中,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被告買受碎紙機之出賣人,兩造對運費之負擔復無特別約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運費,誠無理由;至於健腿器部分,被告既非買受人,原告將本即應由其負擔之運費轉而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尤為無稽,是原告關於運費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並於給付時按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與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臺幣給付之,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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