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中再犯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原係後備軍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收受由其祖母 高含笑 所代收而轉交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前往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正當理由,逾上述召集令所載之指定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高含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有收受上開召集令情節相符,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中再犯罪,經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之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