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丁○○
己○○戊○○庚○○辛○○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三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包被告之鋼骨結構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交付由訴外人世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文豐 及千耀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東華 所簽發之支票三張(下稱:上開三張支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並由被告背書,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經提起傷害等案件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月攤還原告一十萬元,並以每月三日為還款日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本票十四張作為清償擔保,同時原告於調解成立時,返還被告上開三張支票。嗣該調解筆錄雖因未經檢察官所移送之全體當事人簽名,以致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而不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然該調解筆錄在已簽名之兩造間仍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且原告業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將上開三張支票返還予被告,被告亦簽發十四張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擔保之用,並按期給付四期共計四十萬元給原告,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被告未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分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本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真實,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好,才會停止清償,希望原告能同意等被告將來有經濟能力時,再以按月清償五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二一三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核字第一四七五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本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八年度民調字第二一三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核字第一四七五號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才會停止清償,希望原告能同意等被告將來有經濟能力時,再以按月清償五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云云,經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是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工程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