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不詳地點友人家中飲酒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巷內(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號前),因與友人發生爭執而遭毆打,其追呼該友人未果,竟因受酒精影響致減退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而達於精神耗弱之際,將適經該處之甲○○誤認為其友人而出拳毆打之,並將之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手腕、肘關節、右膝關節輕度挫傷及右胸肋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經警據報於上開巷弄附近查獲酒醉之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雖因酒醉意識模糊,但並未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係遭他人碰撞跌倒受傷等語。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打傷我之前,我看到他跟乙名中
年男子打架,結果那乙名中年男子就跑了,當時,我正好路過該處,結果不知為何, 莊某 就從後面用手毆打我的右手及右腹部,也用手打了我頭一下,並將我推倒到地,以致我手及腳也都有一些外傷:::。」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復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我是先看見被告在和他人打架,我自一旁經過,我走過七、八步就被打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們當晚二十一時多(詳細時間記不得了)從朋友家裡喝完後,就與另兩位朋友走到該現場附近,商量要到哪裡繼續喝:::」、「我那兩位朋友其中乙位打我,跑給我追,我追不到:::」、「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打我,我追他是因他打我,所以我追著要打他,當時我的精神意識已經模糊不清了:::」之情節(同前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所指伊看見被告遭人毆打及追逐未果後,竟轉而毆打伊之情節,應屬可信。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及信愛中醫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回函之內
容稱:「患者甲○○:::自訴慢跑運動時遭路人拌倒。」等情,辯稱告訴人係遭他人撞倒而致受傷云云。惟查,有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時之情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時約十點半左右,我運動回來,我走在路上,被告就打我,使我倒在地上,我立刻打電話報警」、「我有到湖光超市打電話,老闆有看到我全身都是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時,告訴人臉上有流血,他說被人打,我依他描述的特徵,在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找到被告。」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當天擔任巡邏勤務,我到現場看到被害人,他的臉上有血,而且表明被打。但他沒有說原因,他說打他的人在附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湖光便利商店負責人 黃肇明 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時發生何事我沒有目睹,我因在店內做生意,我店內突然走進一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身上沾有血跡(指甲○○)向我說:我被人打傷,便向我借電話報警後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附該警訊筆錄)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上載:本所於十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接獲民眾報稱金湖路十八號附近有打架,經巡邏人員到達現場時遇一老人姓名不詳,遭乙名男子無緣無故毆打等語附卷足稽,足證告訴人於遭毆打後之第一時間,向上開湖光商店負責人黃肇明、到場警員丙○○均指明遭人毆打之情形,是尚不得以告訴人事後至中醫診所就醫時之不一陳述,逕認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㈢又經本院至事發現場察看,金湖路為雙向四線道馬路,兩側設有路燈照明,另
有附近商家招牌照明,金湖路十八巷內道路二側亦均設有路燈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故事發當時雖為晚間,然以該處之照明狀況觀之,視距應屬良好,告訴人於事發前既足以明辨被告與他人爭執之經過,隨而遭人毆打時,其仍可辨識加害人之面貌,應堪採信。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曾將案外人 許國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誤認為毆打伊之友人所有,因追不到該位友人,而用腳踹該車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 佐以 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自背後下手毆打伊等情節,足證被告當時因酒醉誤認告訴人為與其發生爭執之友人,故下手毆打一節,核符當時情境,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衡屬合理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肘關節及右膝關節挫傷、右胸肋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有信愛中醫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之覆函可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關於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並不足以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舊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違犯之罪之既遂犯,是核被告乙○○誤認對象下手毆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復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尚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因飲酒而意識模糊一事,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稱:「當晚被告因酒醉不醒人事,他打我的時候還沒有不醒人事。」等語(詳本院審判筆錄),復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酒醉,他站著,他手部好像有傷。我們有問他案發情形,但被告因酒醉而無法答覆::
:」、「被告當時是站在原地咆哮,手腳無法控制。我們找到他時,我們是用警車帶他回警局,但他沒有睡著,他在自言自語,我們是扶著他走進警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並未立即逃離現場,而於附近喧囂、踹踢他人車輛,遭警帶至警局時仍繼續鬧事打人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被友人毆打而欲尋找該友人報復,雖非全然缺乏知覺,但較之一般人,顯然減退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念及判斷能力,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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