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兒子戊○○(未據起訴)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全民汽車商行業務員壬○○購得,車牌號碼為00—八二七九號BMW廠牌並登記在其名下之自小客車,向台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甲○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並以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抵押權予台甲○行,擔保債權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元,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並經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站辦理登記完畢,復約定貸款未全部繳清前,貸款人不得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約定車輛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二六一巷四十號五樓附近。嗣己○○因其子戊○○經濟周轉問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底,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之當鋪典當出質(起訴書誤載為遷移)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台甲○行。嗣台甲○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道○○○號前尋獲該自小客車,而將之取回拍賣求償,己○○尚欠三十萬餘元。
二、案經台甲○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丙○○、丁○○及辛○○指訴之情節相符,而關於該動產抵押標的之自小客車係被告之子戊○○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全民汽車商行業務員壬○○購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證人即全民汽車商行業務員壬○○於本院證述明確。又關於被告以該車向奇異公司聲請辦理台甲○行貸款,並由被告之子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奇異公司為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對保之職員庚○○證述明確。又被告與其子戊○○共同前往當鋪典當該自小客車取得典當款項,被告顯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輛協循查訪紀錄表、奇異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部自小客車,係其子戊○○購得,並將該車駛離遷移伊住處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此仍無解被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與其子戊○○共同前往當鋪典當該部自小客車,戊○○取得典當款項花用,顯見其間有犯意之聯絡,並且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出質之行為,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被告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子購車,登記其名下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其情可憫,車子已由債權人取回求償,對債權人所生之危害已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係因其子以其名義購車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誤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台甲○行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積欠之欠款,台甲○行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促其儘早清償債務。
三、至戊○○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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