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40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芝嘉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接受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之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6年10月25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芝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2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保外待產後,於106年6月20日返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