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勲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勲明知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砂石場附近,自 黃世豪 (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處,受黃世豪之託,代為保管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並將該手槍、子彈攜回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藏放。嗣張忠勲於107年1月6日將上開槍、彈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京天車體鍍膜美容中心倉庫藏放,適為執行臨檢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4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復有員警107年1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共10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查獲現場配置圖(見偵卷第1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107年10月5日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4顆,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試射子彈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458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9668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且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見本院卷第28頁),爰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寄藏制式子彈共14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槍枝或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共14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承辦員警係因懷疑查獲地點有吸毒情事而進入搜索,於查獲扣案槍、彈前,並無他人提及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嗣員警於搜索後發現上開槍、彈,經詢問在場人,被告始坦承該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而坦承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本案查獲之槍、彈非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惟本件經員警發現上址二樓某一角落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該槍枝藏匿處無任何人在場,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槍枝為被告持(所)有等情,亦有107年10月5日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即坦承該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就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非法寄藏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4顆,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復衡酌其持有期間係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6日為警查獲止,期間非短,惟於該期間內並未持該槍彈犯案,復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始至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洗車廠、有一名五歲女兒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警詢筆錄當事人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P99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