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
甲○○○
丙○○共同 李宏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丁○○右列被告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言之,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告訴被告丁○○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經該署檢察官認與本院審理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原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原告等乃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前揭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案件已經本院審結,本院認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案件與本院業已審結之前開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被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案件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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