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罪併執行至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何嘉仁書局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店內陳列ELLE雜誌、ELLEGIRL雜誌、儂儂雜誌各一本之條碼撕下後,再將雜誌贈品粉餅七個一併放入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乙○○欲走出店門口時,因觸動警報器,始為店員甲○○發覺,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何嘉仁書局之店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卷附失竊物品照片一幀、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罪併執行至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竊盜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考,惟所竊取之財物均價值不多,且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已將所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審理期間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